上海个人债务追讨
上海要债公司:一对夫妇用房子作为抵押,与银行签订了42万元的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前,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贷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与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解除;牟某、杨某共同支付银行贷款本金411042.7元;牟某、杨某共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3407.2元,截至2007年2月9日;牟某、杨某共同支付银行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于2006年5月22日与牟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约定牟某自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的5.325%。降低10%,贷款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贷款期限内,如果没有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会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3487.9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所有拖欠本息结算之日止,按相应逾期的贷款本息结算。同时,牟某同意将其位于本市四方区康宁路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在此期间,牟某的妻子杨某向银行发布了一份共同还款人声明,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他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包括贷款金额和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上海要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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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牟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06年6月19日,银行依约向牟某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截至2007年2月9日,牟某共拖欠银行本金411042.7元,利息23407.2元,共计43449.90元。之后,银行向法院提起牟某、杨某的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牟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牟某偿还贷款本金411042.7元,利息23407.2元;杨某对牟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该行对牟某提供的抵押权。
审判期间,上海要债公司银行还向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确认律师代理费为本案支出29266元;牟某和杨某辩称,银行的诉讼是真的,他们同意偿还贷款,但他们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银行与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向牟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牟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在上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牟某停止偿还贷款,构成严重违约。银行有权采取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即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此外,抵押物已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牟某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优先支付被抵押房屋的折扣或拍卖或出售后的价格;杨的共同还款声明是其真实含义表明,合法有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266元包括一审和二审的代理费,因此支持一些合理的法院。